(2015)邳民初字第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XX生与沙建风、夏雪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沙建风,夏雪梅,戴志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490号原告XX生,居民。委托代理人聂丽民。被告沙建风,居民。被告夏雪梅,居民。被告戴志高,居民。原告XX生诉被告沙建风、夏雪梅、戴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生委托代理人聂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建风、夏雪梅、戴志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生诉称,2011年2月4日被告沙建风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1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戴志高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建风、夏雪梅、戴志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沙建风、夏雪梅为夫妻关系。2011年2月4日被告沙建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戴志高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止”,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户籍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沙建风、夏雪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志高为本案借款签字担保,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沙建风、夏雪梅、戴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建风、夏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生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戴志高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沙建风、夏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判决附页注: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