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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82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临沂河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双方关系很好,2014年6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因借他人款急需偿还,要求向我借款,由于我们双方关系很好,我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16万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条,同时被告承诺用所有权归自己的座落在河东区太平街道办事处东南白塔村西北角的二层楼房一套做抵押,等自己贷出款马上偿还借我的钱,现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偿还借我的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者调解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1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某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偿还完毕,并在借条中注明已经收到现金12万元。上述借款1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依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王某某提交了被告王某某签名的两份借条,被告王某某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书写借条时存在被胁迫或者其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两份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6万元的事实。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在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因借款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某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12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王某某应当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审 判 员  刘成宝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洪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