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荷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荷民初字第11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吴某乙,农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庆元县龙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下一女,取名吴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起初尚可,但2006年以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好赌而发生争吵,其中一次争吵大打出手,感情开始恶化,原告为了家庭及女儿一直希望被告痛改前非,但被告反而对家庭及女儿不管不问,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吵着要离婚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间的关系依然不见好转。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丙的大学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庆元县龙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现已成年。2006年以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7月,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其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吴某丙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本院(2014)丽庆荷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维系为前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并逐渐恶化。在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吴某丙读大学所需费用的承担,因吴某丙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可本着有利于吴某丙接受大学教育的原则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