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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朱亮与朱法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亮,朱法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朱亮,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克游。委托代理人:宋敬。被告:朱法田,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朱亮为与被告朱法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亮起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新都美地5幢11号903室房屋一套,并就建筑面积、价格、交付时间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5万元定金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十日后办理过户手续和按揭等手续。但由于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并承诺会双倍返还定金,后中介代被告将5万元定金退还原告,其余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订立编号为0521163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万元(已还5万元定金)。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2、定金收条及浙江喜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嘉公司)陈威威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定金5万元给被告,及被告需要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经喜嘉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521163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新都美地5幢11号903室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17.08平方米,总价款为150万元。合同第三条对房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定金可抵房款;2014年8月12日,支付首付款19万元,三证作出,首付款付与被告;余款126万元由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双方约定将5万元定金暂交由喜嘉公司保管,待房屋过户后再交予被告。后由于被告原因,致涉案房屋在双方约定的过户日期仍无法过户,喜嘉公司遂将5万元定金退还原告。另查明,涉案房屋在2014年7月3日因被告与他人间的借贷纠纷被本院查封,至今未解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涉案房屋因被告原因被查封,且至今仍未解封,不能过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定金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的,需向原告方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明知涉案房屋已经被本院查封,仍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且在合同签订后又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致使涉案房屋一直处于查封状态,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显属违约。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现中介已将被告暂时保管在其处的5万元退还给原告,故被告尚需退还原告定金5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亮与被告朱法田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0521163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二、被告朱法田向原告朱亮返还定金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朱法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旭霞代理审判员  邝 荣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王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