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滕州美思特制衣有限公司、杭州瑞煌轻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州美思特制衣有限公司,杭州瑞煌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美思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东郭镇溢香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苏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瑞煌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杨汛村。法定代表人:王国海。上诉人滕州美思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思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瑞煌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9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美思特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事项属于约定不明,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美思特公司所在地,美思特公司又是本案被告。根据民诉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货物由供方送到需方指定工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美思特公司所在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瑞煌公司据以起诉的其与美思特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即双方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条款意思表示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瑞煌公司据此向其住所地辖区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美思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夏吉兰?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