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87号原告任某某,男,1990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前郭县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90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朱某,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向被告支付13万元彩礼款。被告经常无故不回家,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婚姻生活期间彩礼款已经花完,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向被告支付13万元彩礼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银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