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双江自治县民政局干部,户籍所在地双江自治县,住双江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帮双江自治县政务大厅国税局服务窗口上班的李某甲、吴贤奇打扫办公区域时,无意中发现李某甲、吴贤奇所在办公处的桌子底下放着一个装有现金的柜子,罗某某遂起盗窃之念。同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趁李某甲、吴贤奇下班无人之机,在柜子上面一铁盒内的钥匙将柜子打开后盗窃柜子内的现金;直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周末及下班时间,先后16次使用同样的手法在同一地点实施盗窃,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21100元。被告人罗某某将盗窃的现金7300元人民币藏于家中,另一部分用于偿还银行欠款和私人债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表、收条、辩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案发地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受害人吴贤奇陈述、证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有更年期综合症,常常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及行动,同时还有三级高血压,并且自己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退清了涉案赃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和侦破查获的过程及被告人自首的情况。2、户口证明、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生于1965年3月17日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退赃的13800元被扣押。4、银行交易明细表、对账单:证实被告人账户资金收支情况。5、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搜查到被盗现金7300元人民币。6、发还清单、收条:证实受害人吴贤奇已领取被盗税款21100元人民币。7、案发地监控光盘:证实在政务大厅发生的盗窃系罗某某所为。8、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未患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也不是精神分裂症病人,盗窃时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9、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事发现场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经过。10、受害人吴贤奇陈述:证实自己所收的部分税款被盗。11、证人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人证言:证实了与本案相关的情况。1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中,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罗某某的量刑向法庭宣读了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认为量刑建议过重,建议法庭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国家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量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辩称自己有三级高血压,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退清了涉案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与受害人疏于管理有一定关系,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悔罪,主动退赃、且妥善处理了退赔事宜并取得被害人的凉解,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即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关于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学良审判员 戴幼君审判员 李学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鸿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