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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200号原告吴某。被告章某甲,现在十里坪强制戒毒所。原告吴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章某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2011年11月,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一直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时间已超过3年。2011年11月分居前,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分居后,原告带儿子在庆元租房生活,因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双方至今未达成书面的离婚协议。原、被告结婚后,除被告章某甲单方欠原告吴某亲戚3万元外,原、被告双方均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一直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时间已经超过3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符合离婚条件,现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章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章某乙的学费和医药费凭发票或其他有效票据全部由被告章某甲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以下证据:⑴被告户口本、原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⑵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认为只要对儿子好,儿子也可以给原告带。我同意离婚。但离婚的前提是我被强制戒毒行政官司打完,帮我请律师。2012年时我老婆叫我去戒毒所,我去了。但是这次我真的是冤的,我进来快5个月。我与家里说过,我父母也同意孩子给原告带,离婚协议我也寄给家里过。我在外面欠了13万、15万和17万债务,原告讲的3万元我也认,债务我自己愿意承担。兰溪工人路父母买给我的房子也空在那里。房子我可以不要,但就是需要原告给我请个律师。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章某乙。2011年11月,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被告因吸毒,自愿去戒毒所戒毒二年。2014年又被强制戒毒,现在强制戒毒所。原、被告曾协商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庭审中已达成调解协议。但要求原告为被告请律师打行政官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建立家庭后,因为被告染上毒隐,破坏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是否帮被告请律师打行政官司不是不离婚的理由。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愿意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间的债务问题,可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二、儿子章某乙由原告吴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章某甲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自2015年4月份起至章某甲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双方各半承担,于每年12月底结算。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秀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