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钱叶长与胡长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174号原告:钱某,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被告:胡某,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原告钱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钱某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承担。审判员 胡跃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