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渝北区XX体育馆附近一餐馆向渝北区皮鞋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渝北区XX大道与XX支路交叉口时,先后撞上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轿车与一辆轻型货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疑似饮酒的张某带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进行酒精测试。经查,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张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受损车辆的车主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笔录、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到案后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佳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