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素军诉秦自平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军,秦自平,秦秀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杨素军,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自平,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秀婷,女,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陈灿群,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秦秀婷母亲。原告杨素军与被告秦自平、秦秀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军与被告秦自平、被告秦秀婷的委托代理人陈灿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秦自平两家相邻处要修建水泥路。被告秦自平为抢占地盘,擅自将原告家的两棵风景林樟树砍掉,将路基移向原告栽有风景林一侧。2014年8月28日上午,原告赶往施工现场询问,被告秦秀婷在原告身后踢原告背部并打伤原告左眼,用热水烫伤原告背部。被告秦自平亦对原告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原告左眼球结膜片状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休息两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457.81元。被告秦自平、秦秀婷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秦自平抢占地盘一事不属实;2、原告的树是村领导批准下由几户村民砍的;3、肢体冲突原告要负主要责任;4、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赔偿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秀婷系被告秦自平女儿,原告杨素军与被告秦自平系邻居。2014年8月28日上午,原、被告房屋所在地段在修建公路。上午10时许,原告回家发现公路修建处自家栽植的两棵樟树被砍掉了,原告便到公路修建现场询问是谁砍的树并要求赔偿,被告秦自平承认原告的树是自己和另外几个村民一起砍的,原告便责怪秦自平并要求秦自平赔偿,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在原告与秦自平发生矛盾后秦自平的女儿被告秦秀婷与原告发生纠打,后秦自平亦上前殴打了原告。纠纷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横市派出所出警平息了纠纷,后向原告和秦秀婷进行了询问并组织了调解。2014年8月29日,宁乡县公安局横市派出所委托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同日,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宁)公(法)鉴(损)字(2014)第1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被检人存在左眼球结膜挫伤,左眼下睑挫伤,左上臂上段前侧软组织挫伤,左前臂中段前侧软组织挫伤,右上臂前侧皮肤抓伤,右前臂下段前侧皮肤抓伤,左膝前软组织挫伤,左小腿中前内侧软组织擦伤,构成轻微伤,伤后休息两周。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中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宁乡县白马桥乡卫生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62.9元。纠纷发生后,两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横市派出所对原告与被告秦秀婷所作的询问笔录、调解记录、证人喻秋成的证言、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本案纠纷中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和认定及两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原告在本案纠纷中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和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宁乡县中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宁乡县白马桥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62.9元,该项用费有正式发票及相关医疗资料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在宁乡县玉潭镇谢永恒诊所用费1706元,因该事实原告仅提交两份处方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伤情仅为轻微伤又在其他医院进行了治疗,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真实性不足,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用为1062.9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所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伤后休息两周,故原告伤后误工费应计算为899.1元(23441元/365天×14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元因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及赔偿请求,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在本案纠纷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2.9元,误工费899.1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262元。关于两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因原告所栽植的两棵樟树被砍而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与原告发生揪打,导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未妥善处理已然出现的矛盾,未能理智地控制事态的发展,导致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亦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原告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自平、秦秀婷赔偿原告杨素军各项经济损失1809.6元,此款限被告秦自平、秦秀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素军负担10元,由被告秦自平、秦秀婷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寅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的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