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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裕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许某、司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司某,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年裕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裕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希强,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被告人司某,群众,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裕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文津,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日被裕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艺,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司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文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津、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张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时10分许,在石家庄市某公寓车库入口附近,因发生口角,被告人许某、司某、郑某、时某(另处)、郑某(另处)将被害人王某乙、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司某、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司某、郑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司某辩护人的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司某主观恶性不存在;3.被告人司某没有参与第二阶段打架,所起作用小;4.司某系投案自首;5.司某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郑某辩护人的意见:1.郑某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行为只是推搡;2.被害人有过错,郑某是防卫行为,郑某没有参与第二次打架,没有证据证实郑某在离开现场之前被害人王某乙受到重伤伤害;3.即使郑某构成犯罪,在本案中郑某没有参与第二次厮打过程,系从犯;4、郑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5.郑某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不应当认定是犯罪,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时10分许,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与建华大街交叉口西行100米路北万达2号公寓车库入口附近,因发生口角,被告人许某、司某、郑某、时某(另处)、郑某(另处)与被害人王某乙、高某发生厮打,致被害人王某乙、高某受伤。在此过程中,司某、时某送郑某到万达公寓,后继续发生打斗。最后被告人司某用光盘遮挡汽车号牌,众人上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2014年3月2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5日被告人许某、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许某、司某、郑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三人每人赔偿被害人王某乙15万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2013年2月3日晚上我和司某、郑某、郑某、时某、张张某某及他对象在酒吧从21点喝到4日凌晨。张某某和他对象一起走了,郑某开车拉着我,司某、时某、郑某走的,到达车库入口的地方,我和司某、时某下车送郑某回家。当时看到地上躺个男的在哭,旁边一个男的抱着他。经过他二人时郑某说了一声:哥们儿,失恋啦。这时其中一个男子站起来就推郑某和司某,嘴里还嚷嚷着说想找打啊,郑某和司某也就推那个男子。随后就打起来了。地上的那个男子也起来了,我、司某、郑某、时某、郑某就跟他们两个打在一起,我们把他们两个打倒后,司某把我们拉开,司某跟时某就送郑某回家了。这时就剩我一个人在那里站着,他们两个看见就我一个人就开始打我,这时郑某、司某、时某也先后赶过来,我们四人又把他们两个打倒在地,我们用脚踹那两个人,我看他们能坐起来,我们就上车离开了。我们五个人都打他们俩了,就是用拳打脚踢,我没踹他们的头。”2、被告人司某供述:“2013年2月3日晚上我和许某、郑某、郑某、时某、张某某及他对象在酒吧从21点喝到4日凌晨。张某某和他对象一起走了,郑某开车拉着我、许某、时某、郑某走的,到达车库入口的地方,我和许某、时某下车送郑某回家。当时看到地上躺个男的在哭,旁边一个男的抱着他。经过他二人时郑某说了一声,哥们儿,失恋啦。这时其中一个男子站起来就推郑某和我,嘴里还嚷嚷着说想找打啊,郑某和我也就推那个男子。随后就打起来了。地上的那个男子也起来了,我、许某、郑某、时某、郑某就跟他们两个打在一起,我们把他们两个打倒后,我就把两拨人拉开,我就跟时某送郑某回家了。这时许某和郑某在那里站着等,送完郑某出来,见许某跟那两个人又打在一起,我们就跑过去,时某先跑过去帮许某他们,我过去了跑到车旁喊郑某拿光盘,我用光盘挡住了车牌,最后许某还问他们两个有事吗,许某回来说没事,我们就上车离开了。我们五个人都打他们俩了,就是用拳打脚踢,我没踹他们的头。”3、被告人郑某供述:“2013年2月3日晚上我和司某、许某、郑某、时某、张张某某及他对象在酒吧从21点喝到4日凌晨。张某某和他对象一起走了,郑某开车拉着我、司某、时某、许某走的,到达万达车库入口的地方,许某和司某、时某下车送我回家。当时看到地上躺个男的在哭,旁边一个男的抱着他。经过他二人时我说了一声:哥们儿,失恋啦。这是其中一个男子站起来就推我和司某,嘴里还嚷嚷着说想找打啊,我和司某也就推那个男子。随后就打起来了。地上的那个男子也起来了,我、司某、许某、时某、郑某就跟他们两个打在一起,我们把他们两个打倒后,司某跟时某就送我回家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事发当天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吃晚饭去唱歌,后接到朋友高某打来电话让我去广场找他,焦某陪我一块去的,到了之后焦某就打车先回旅馆了。高某说他车碰了,高某就哭,我们都喝酒了,我就劝他,后来过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记不清怎么发生争执对方就开始打高某,我就去劝他们,他们连我一起打了,后来的事我就记不清了。”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13时26分左右我跟王某乙一起去孙某某家打牌,后来王某乙接到他同学电话要一起吃饭就走了。我晚上在孙某某家吃饭,喝了大约二斤白酒,大约晚上12点左右,我从孙某某家里出来,后面的事因为喝太多了记不清了。6、证人焦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晚上与王某乙吃饭唱歌喝酒,后来陪王某乙去见一个朋友,到了之后我就打的回住处了,后来的事不清楚。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凌晨其子王某乙被打伤,后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抢救。8、辨认笔录及说明,证实郑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许某和司某。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0、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伤情系重伤二级。11、抓获证明,证实郑某系抓获到案。12、投案自首证明,证实事发后被告人许某、司某系主动投案。13、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法院调查笔录,证实事发后被告人许某、司某、郑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三人每人赔偿被害人15万元,被害人王某乙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司某于2006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5、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司某、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司某事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积极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致人重伤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未参与全部殴打过程,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许某、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八日止)二、被告人司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八日止)三、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闫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贾金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