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魏骁原与骆海阳、吴俊忠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海阳,魏骁原,吴俊忠,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1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海阳,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阳,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怡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骁原,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爱,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忠,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江彬。上诉人骆海阳因与被上诉人魏骁原、吴俊忠、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5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骆海阳上诉称,1.其与被上诉人魏骁原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协议书》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魏骁原与吴俊忠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串通伪造的,不具备真实性,不应作为本案的管辖依据,上诉人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已由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吴俊忠、魏骁原意图将争议诉至法院,借法院生效判决影响仲裁结果。3.讼争《补充协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更与上诉人无关,从主体到内容都不应影响魏骁原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4.吴俊忠与魏骁原串通伪造《补充协议》和《结算单》,并伙同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主动承揽本案债务背后藏有以恶意诉讼侵害上诉人权益的非法目的,法院依法应驳回魏骁原的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讼争建设工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故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魏骁原、吴俊忠之间就讼争恒辉商贸大厦消防工程增补部分达成的《补充协议》与骆海阳、魏骁原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协议书》针对是同一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与原分包协议书在履行过程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管辖条款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且已明确变更原分包协议书有关发生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而骆海阳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就讼争工程达成的《水电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上承包方处有吴俊忠、骆海阳的签名,故魏骁原基于上述证据起诉吴俊忠、骆海阳并无不当,鉴于魏骁原是分别与骆海阳、吴俊忠分别签署《消防工程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上诉人骆海阳有关吴俊忠与讼争工程毫无关联、吴俊忠与魏骁原达成《补充协议》系串通伪造等主张均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内容,骆海阳作为共同被告亦有利于查明其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本案的审理与骆海阳已提交仲裁的其他案件并无冲突,上诉人骆海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毅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