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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邹某、蒋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蒋某,曹某,陈某甲,林某甲,吉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吉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蒋某、曹某、陈某甲、林某甲、吉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邹某、蒋某、曹某、陈某甲、林某甲、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分别利用或者租用本市江东区迷城音乐酒吧和本市海曙区南瓜谷咖啡馆等地,以“酒托”方式进行经营,“酒托”团伙中由“键盘手”被告人蒋某等人通过互联网虚构女子身份,以交友为名骗取男性网友信任,并取得男性网友的身份信息等情况,将上述信息转给被告人邹某等人,由被告人邹某等人将信息转给酒托女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林某甲等人,酒托女以上述虚构的女子身份与男性网友见面,骗其到上述地点进行消费,并按照一定比例将骗取的赃款进行分成,在此期间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2840元,其中被告人曹某单独或者与人合伙共骗取他人人民币30060元,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者与人合伙共骗取他人人民币10270元,被告人林某甲单独或者与人合伙共骗取他人人民币7020元。期间,被告人吉某、鲁某(另案起诉)在上述地方担任服务员或收银员等,为“酒托”诈骗提供服务,被告人吉某参与下列第5节至第11节事实,涉及金额人民币108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骗得被害人方某甲人民币4230元。2、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6010元。3、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曹某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元。4、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曹某骗得被害人郝某人民币1260元。5、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曹某骗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130元。6、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曹某骗得被害人唐某人民币760元。7、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曹某骗得被害人何某人民币400元。8、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共骗得被害人柳某人民币6040元。9、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骗得被害人索某人民币980元。10、2014年9月16日,杨某(另案处理)骗得被害人方某乙人民币1200元。11、2014年9月16日,杨某骗得被害人应某人民币33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成功劝说被告人陈某甲归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又成功劝说被告人林某甲归案;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蒋某、曹某、陈某甲、林某甲、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张某、郝某、陈某丙、唐某、何某、柳某、索某、方某乙、方某甲、应某等人的陈述材料;证人林某乙、谢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材料,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材料、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住宿登记单、机票预订信息、证明、刷卡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红酒、点菜单及同案参与人杨宇、鲁温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蒋某、曹某、陈某甲、林某甲、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蒋某、曹某、陈某甲、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蒋某、曹某、吉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成功劝说被告人陈某甲归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后又成功劝说被告人林某甲归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陈某甲、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邹某、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责令被告人邹某、蒋某、陈某甲退赔给被害人方某人民币4230元;责令被告人邹某、蒋某、曹某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601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元、退赔给被害人郝某人民币1260元;责令被告人邹某、蒋某、曹某、吉某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130元、退赔给被害人唐某人民币760元、退赔给被害人何某人民币400元;责令被告人邹某、蒋某、陈某甲、林某甲、吉某退赔给被害人柳某人民币6040元;责令被告人邹某、蒋某、林某甲、吉某退赔给被害人索某人民币980元;责令被告人邹某、蒋某、吉某退赔给被害人方某人民币1200元;责令被告人邹某、蒋某、吉某退赔给被害人应某人民币330元。八、供犯罪所用的王朝干红葡萄酒一瓶、长城干红葡萄酒一瓶、纳美酒庄2009西拉干红拾叁瓶、“安特”字样瓶装液体一瓶、点菜单七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雅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顾玲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