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志强诉王军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杨志强。被告王军。原告杨志强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强诉称:被告王军自2011年以来在原告处借款,并于2014年11月6日给原告立据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息2%。此后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3000元,下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因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在原告杨志强处借现金合计78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算账,被告王军共下欠原告杨志强借款本息合计14万元。被告王军书立借据一份,“今借到杨志强现金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王军。2014年11月6日”。后经原告杨志强催收,被告王军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并在借据上注明“2015年2月16日已付3000元,以前所有借条作废”。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书立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在原告杨志强处立据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杨志强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杨志强要求被告王军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志强借款本息137000元,其中借款本金78000元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 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焦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