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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韩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韩民初字第01389号原告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宝贵,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盘河路北段。委托代理人王庆华,韩城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强,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号。委托代理人郭兆方,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韩城支公司理赔分部员工。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庆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兆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E798**号重型半挂车和陕EB2**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2013年3月6日早晨6时30分,原告的司机宁少康驾驶该车在108国道行驶至1654KM+600M(汉台区龙江立交桥)处,与路人余凤云、蒋庆华发生刮撞,致二人受伤。余凤云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余风云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垫付了抢救费医疗费共计36545元。后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少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凤云、蒋庆华无责任。后经该大队主持调解,2013年3月28日原告的司机与余凤云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余凤云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36000元。并于同年4月10日一次性付清,同时取得死者家属提供是向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资料。伤者蒋庆华的赔偿已另案处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花费了272545元,被告仅赔偿原告176153.03元,尚有96391.97元未能充分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6391.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的证据:一、陕E79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陕EB2**号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E798**号重型半挂车主车和陕EB2**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2、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E798**号重型半挂车和陕EB2**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陕E798**号重型半挂车主车保险限额为30万元,陕EB2**号挂车保险限额为20万元。3、原告为该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二、陕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2013年3月6日早晨6时30分,原告的司机宁少康驾驶该车在108国道行驶至1654KM+600M(汉台区龙江立交桥)处,与路人余凤云、蒋庆华发生刮撞,致余凤云死亡,蒋庆华受伤的事实。2、证明原告的司机宁少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凤云、蒋庆华无责任。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三、汉中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病例、长期医嘱单、诊断证明、死亡记录、医疗费结算单,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死亡赔偿协议书,领条,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证明,黄全忠身份证,勉县医院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28日诊断证明。证明1、余凤云20**年3月6日因车祸导致创伤性休克入汉中市中心医院内科治疗,住院号289088,于2013年3月12日12时54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其垫付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等共计36545元。2、证明余凤云生于1957年01月02日,系陕西省勉县长林镇小白坡村五组人,其丈夫黄全忠,生于1953年12月26日,儿子黄震生于1989年11月1日。3、证明在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科主持下,原告司机宁少康等与死者余凤云家属黄全忠(死者丈夫)等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由原告司机宁少康一次性赔偿给其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死者身患重病的丈夫黄全忠)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36000元整。4、死者余凤云家属于2013年4月10日领取了赔偿款236000.00元。5、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共计给死者垫付、赔偿了人民币272545元。6、证明死者余凤云丈夫黄全忠患有胃癌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在勉县医院住院的情况。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平时主要依靠余凤云及儿子黄震扶养,原告代为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死者家属的户籍证明可以知道是在原告有两个以上的子女。四、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1、被告已向伤者蒋庆华赔付135383.51元。2、原告向死者余凤云的家属已垫付、赔付272545元,被告向原告理赔时仅赔付仅176153.03元,尚有96391.97元未充分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按照合同已经给原告理赔到位了。原告诉请中为死者丈夫赔偿的生活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况且从原告提供的死者的户籍证明可以推断出死者应该有两个以上的被扶养人。我公司同意在应该赔偿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E798**号重型半挂车和陕EB2**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2013年3月6日早晨6时30分,原告的司机宁少康驾驶该车在108国道行驶至1654KM+600M(汉台区龙江立交桥)处,与路人余凤云、蒋庆华发生刮撞,致二人受伤。余凤云经于2013年3月12日12时54分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余风云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垫付了抢救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545元。后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少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凤云、蒋庆华无责任。后经该大队主持调解,2013年3月28日原告的司机与余凤云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余凤云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36000元。并于同年4月10日一次性付清,同时取得死者家属提供是向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资料。伤者蒋庆华的赔偿已另案处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花费了272545元,被告仅赔偿原告176153.03元,尚有96391.97元未能充分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6391.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查明,死者余凤云的丈夫黄全忠生于1953年12月26日,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8日因患胃癌在勉县医院住院。其有女儿黄雯(2013年时30岁)、儿子黄震(生于1989年11月1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陕E79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陕EB2**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陕E798**机动车险保单、陕EB**挂机动车险保单、陕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汉中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汉中市中心医院死亡记录、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信、死亡赔偿协议书、领条、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证明、黄全忠身份证、勉县医院2012年3月15日---2013年3月28日诊断证明(7份)、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疗费用结算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承认原告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的合同。原被告所签定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赔偿请求在保险限额内,况且原告已经给死者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告理应依据保险法对原告给予赔付。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清楚得知死者应该有两个以上的被扶养人,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应由被告依照1/3的比例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赔偿死者家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因该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7731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栋审判员  樊智侠审判员  王振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红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