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仁法,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籍贯山东省禹城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仁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5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22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平时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张某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15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22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张某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以上案情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生有儿子,即使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生活琐事闹点矛盾,也属正常。原、被告应以家庭利益为重,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珍视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二人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成才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王长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荣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