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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孔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耀,男,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良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耀、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于2005年6月与被告相识恋爱,2010年2月1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记,2010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罗某甲。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产生矛盾,这些矛盾在被告母亲掺和下变得越来越尖锐。原告感觉与被告共同生活实在是痛苦。2012年5月开始至今原告便外出务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女儿由被告的母亲在西充县城租房居住代为抚养,原告每年春节回家看望女儿,平时为了了解女儿情况与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诉求,并与被告多次协商相关事宜,可双方因女儿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为了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矛盾恶化、分居,感情破裂的情况,原告在诉状中称事实不符。矛盾不是没有,只是两人看法达不���一致而产生的矛盾,不是经常吵闹,均属于夫妻之间正常别扭,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我与原告2005年6月在深圳认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且于2005年底在深圳租房同住在一起,彼此照顾且经济共同支配,跟夫妻生活一样,一直到回家登记结婚。2010年2月结婚后,分别在深圳、南部县开餐馆将近两年半的时间。七年共同生活,患难相处,彼此相互关心,相互爱护,相互帮助,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好家庭,直到现在仍然如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恋爱,2010年2月1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取名罗某甲。近几年来,因家庭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且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至今都是好的,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现已生育一女,夫妻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都应珍惜,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也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夫妻感情尚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良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