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兴光诉被告朱海军、邱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何兴光,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包钢十二中退休教师,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朱海军,男,1978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被告邱枫,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包头分公司职员,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何兴光诉被告朱海军、邱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军、邱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海军于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承诺月息2分。2012年12月原告开始索要借款,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军、邱枫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朱海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借到何兴光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朱海军”。被告朱海军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二被告尚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朱海军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朱海军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军、邱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兴光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何兴光已预交),由被告朱海军、邱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瑞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焦金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