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桐庐县分水镇里湖村路段时,与钱峰驾驶的浙a×××××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被告人徐某乙醇含量为1.26mg/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3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和钱峰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