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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淮安经济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经济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号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前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许良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与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信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统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电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结清汽费。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6日原告将汽费发票(金额分别为87488.36元、15927.96元,共计103416.32元)送达被告,但被告未缴汽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未支付拖欠的汽费。被告拖欠汽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滞纳金。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汽费103416.32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五支付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统信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使用热源,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收到月结算单5个工作日内全额交清上月的热费,若不按期交清热费,从逾期之日起至交纳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热。至2014年11月24日之前,被告所用热费均给付原告。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热费计103416.32元,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表并开具发票。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以询证函并加盖印章方式确认被告所欠上述热费。因被告上述费用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热用合同、增值税发票、汽费结算表、企业询证函、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供用热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所欠热费103416.32元未给付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热费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应当到庭参加诉讼,陈述相关的事实或对原告的起诉发表抗辩意见,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怠于诉讼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103416.32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数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建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史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