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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348号原告王某甲,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王某乙,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10年3月份相识并恋爱,2011年11月登记,12月结婚,2012年9月生一子,取名王某某。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婚后至今,被告一共给过4次家用。自2014年10月孩子生病住院至今4个月的时间,被告未曾主动看望问候孩子。孩子住院三天,出院至今一直住在原告娘家,由王某某的姥姥照看。被告未能做好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因为生活琐事和孩子生活费等问题意见不同导致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搬出被告家,自己租房子住,至此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2、户口本。被告王某乙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2011年11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婚生一子,取名王某某。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虽然出现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王某甲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条件,为此本院不准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助,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王某甲与王某乙双方都应当珍惜夫妻情缘,珍爱家庭,彼此关心体贴,齐心协力创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精心抚育孩子健康茁壮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昭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楚龙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