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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52号原告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海青。被告王某,农民,湖北省钟祥市石牌镇王坪村三组38号。原告邵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邵某甲于2015年3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青,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邵某甲身份证及被告王某户籍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邵某甲及被告王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邵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为了小孩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对原告邵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邵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邵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邵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原告邵某甲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谭翛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