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褚锐与被上诉人朱晓萍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锐,朱晓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锐,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8日。委托代理人谢建平,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萍,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4日。委托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褚锐因与被上诉人朱晓萍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平、被上诉人朱晓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仲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恋爱,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5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褚×。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生活仍无改善。2014年7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核实,原告朱晓萍现有住房公积金61760.37元,其中婚前住房公积金为9000元;被告褚锐现有住房公积金199587.16元,其中婚前住房公积金为22302.20元;被告褚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金的个人缴纳部分为52694.80元;被告褚锐于2003年7月26日为自己投保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已到期,现有保险金35336.16元,其中婚前缴纳保险费1086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保险费16290元,婚前收益为零;被告褚锐于2010年3月5日为自己投保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未到期,截止目前共缴纳保险费50004.74元。另查明,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丽江•水街•水巷-水乡中•南海”北苑8幢1单元2楼3号的房屋一套,系原告朱晓萍以自己名义于2009年7月19日以139067元购买,该房屋未取得房产证。另外,被告褚锐每月工资收入为5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职工收入明细表、保险合同、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对账明细表,被告提交的职工收入明细表,及法院调取的投保情况说明在案证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被告褚锐提交了介绍人安×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婚前其父母给自己16万元的事实,但安×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褚星蕴原告要求抚养,被告亦同意,被告应以其工资收入,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350元。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现有住房公积金61760.37元,扣除婚前部分9000元后,剩余52760.37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给付被告款26380.19元。被告现有住房公积金199587.16元,扣除婚前部分22302.20元,剩余177284.96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原告款88642.48元。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金的个人缴纳部分为52694.8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原告款26347.40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企业年金,因企业年金属企业根据自身情况所设立,是企业内部管理的一种形式,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婚前投保的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现有保险金35336.16元,扣除婚前缴纳的保险费10860元,剩余保险金24476.16元双方同意予以分割,被告给付原告款12238.08元,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双方同意对已缴纳的保险费50000元予以分割,被告给付原告款25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成都郫县的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婚前由其父母给了16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对该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并称因婚后与其父母共同居住故未买房。原告实际购房时间虽发生在婚后,购买该房屋时被告并不同意,但原告还是以其个人名义出资购买,房款也未超过16万元,庭审中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夫妻共同存款或被告的个人财产,亦无证据证实其父母给了16万元。综上,应当认定成都的房屋系原告父母赠与原告的16万元购买,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案经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晓萍与被告褚锐离婚;二、婚生女褚×由原告朱晓萍抚养,被告褚锐每月承担抚育费1350元至褚×18周岁止;三、原告朱晓萍名下的住房公积金61760.37元,被告褚锐分得26380.19元。被告褚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99587.16元,原告朱晓萍分得88642.48元。被告褚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金的个人缴纳部分52694.80元,原告分得26347.40元;四、被告褚锐投保的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原告朱晓萍分得12238.08元。被告褚锐投保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原告朱晓萍分得25000元;五、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丽江•水街•水巷-水乡中•南海”北苑8幢1单元2楼3号的房屋为原告朱晓萍的个人财产,不予分割。以上三、四、五项抵顶后,被告褚锐给付原告朱晓萍款125847.7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上诉人褚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双方结婚时,双方父母分别赠与双方16万元,以双方收入水平,也完全有能力购买房屋,原判认定诉争房屋为被上诉人朱晓萍个人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工作发生变动,工资收入明显减少,原判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过高;3、原判分割养老金、住房公积金、保险不当;4、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丰田轿车一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5、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上诉人父母家中,这期间的房屋租金、水电暖费共计97124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被上诉人朱晓萍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2009年3月,朱晓萍的父亲朱×有意在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购买房屋用于养老,即委托高×看房。2009年5月26日,朱晓萍的母亲院中兰从户名为朱×,尾号为8973、2787、736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分别取款20000元、30000元、70000元,并于同日向高×尾号6336的账户汇款120000元。同年7月19日,高×按照朱×的指示,以朱晓萍的名义与成都市枫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诉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纳房屋价款139067元。当年中秋节,朱×给付高×现金20000元。该房屋目前空置,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30日,朱晓萍父亲购买丰田轿车一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上诉人朱晓萍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取款、汇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人高×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丽江•水街•水巷-水乡中•南海”北苑8幢1单元2楼3号的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否予以分割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取款、汇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证人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朱晓萍的父母出资,并以朱晓萍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主张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认定子女抚养费是否过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工作发生变动,收入减少。因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2月的工资计算表无单位盖章,即使属实也仅能证明其2015年1月、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客观反映其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因此,原审依据褚锐2013年、2014年工资明细,确定上诉人褚锐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400元,并据此判决褚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褚锐关于原判确定子女抚养费过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褚锐养老保险费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商业保险的分割形成了一致意见,原判据此予以分割,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上诉人褚锐关于原判分割养老金、住房公积金、保险不当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晓萍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能够证明诉争丰田小轿车系朱晓萍父亲朱×出资购买,登记在朱×名下。上诉人褚锐主张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褚锐主张双方婚后居住父母房屋产生房屋租金、水电暖费用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但其未提供双方当事人与褚锐父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其请求房屋租金、水电暖费用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审中,褚锐向法庭申请调取朱晓萍的存款和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账户内款项往来情况,因上述请求在本案一审中当事人并未主张,如当事人认为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可以另案起诉,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上诉人褚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