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林荣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荣超,林劲水,郑建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319号42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451731-4。法定代表人李国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荣超,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国英(系被上诉人林荣超父亲),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审被告林劲水,男,194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郑建煌,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林荣超、原审被告林劲水、郑建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林荣超于2015年3月31日以本案讼争工程款已由案外人吴国林实际支付完毕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原审起诉的申请。上诉人长安公司、原审被告林劲水与原审被告郑建煌均同意被上诉人林荣超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林荣超提出的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林荣超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4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3元,均由被上诉人林荣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国山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