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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邢台海宏车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烨达利业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海宏车业有限公司,北京烨达利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邢台海宏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海,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烨达利业商贸有限公司。原告邢台海宏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烨达利业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北京烨达利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16,340元,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邢台海宏车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北京烨达利业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16,34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卫胜文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