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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志怀与上诉人张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怀,张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怀,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星耀,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怀与上诉人张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志怀于2014年8月4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浩赔偿原告李志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浩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李志怀、张浩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怀及委托代理人郝现民,被上诉人张浩的委托代理人张星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购物广场C区9号商场门口,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左眼等多处受伤,并于同日入住登封市妇幼保健院外科,入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头皮、面部、胸部)。经报案,2014年4月28日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登公(8580)行罚决字(2014)08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浩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决定。2014年4月28日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公(登)鉴(损伤)字(2014)0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为:李志怀左眼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26日中午被告张浩在登封市妇幼保健院十楼楼梯间内用自己购买的小刀将自己的左小臂划伤,报案谎称原告将其划伤,经登封市公安局调查证实被告张浩是谎报假案,2014年5月16日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登公(8581)行罚决字(2014)0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浩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而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伤残赔偿金,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中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住病房为单间,由此产生的床位费5100元,费用过高,酌定床位费为50%,即2550元,超出部分属于原告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李志怀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15日共住院治疗85天,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计16670.09元;2、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86.26元/天×85天=7332.1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计56.8元/天×85天=4828元;4、住院伙食费计30元×85天=2550元;5、营养费计10元/天×85=850元;6、交通费计500元,以上六项共计32730.19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怀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2730.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浩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志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志怀依法不应承担床位费的50%即2550元,病人住院治疗应服从医院安排,住院的床位费应由张浩全部承担;2、护理费应增加数为10114.15元;3、出院后休息90天的误工费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在原审判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增加20426.65元。张浩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①、原审判决认定李志怀“右侧第3根肋骨骨折”与张浩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②、原审判决认定李志怀住院85天的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过高,依据不足;3、李志怀在事件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4、原审判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志怀针对张浩的上诉答辩称:1、张浩称李志怀“右侧第3根肋骨骨折”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志怀住院85天有医疗票据及病历佐证。张浩称李志怀挂床与事实不符,李志怀住院期间的护理是一级护理,可以看出李志怀病情的严重性;2、原审少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本次事件是张浩寻衅滋事造成的,张浩称李志怀辱骂在先不是事实,李志怀不存在过错;4、原审法院不违反法定程序。张浩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其上诉。张浩针对李志怀的上诉答辩称:李志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意见同上诉状内容。请求驳回李志怀的上诉。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李志怀与张浩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张浩对李志怀进行殴打,致使李志怀受伤,后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登公(8580)行罚决字(2014)08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浩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500元。张浩侵害李志怀健康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志怀提供的住院票据中显示其在住院期间所住病房为单间,由此产生的床位费5100元过高,原审判决酌定床位费为50%即2550元并无不当。根据有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李志怀的护理费、误工费正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志怀要求增加其护理费、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志怀右侧第3根肋骨骨折的伤情有住院期间的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张浩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浩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浩对李志怀住院85天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浩称李志怀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李志怀、张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志怀负担275元,由上诉人张浩负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崔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