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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桂花与王庆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花,王庆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李桂花。被告:王庆雨。原告李桂花与被告王庆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花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王庆雨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出借据一份,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原告为此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法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王庆雨向原告李桂花借款1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有王庆雨的签名。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诉请中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李桂花要求被告王庆雨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10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