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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万森木业有限公司与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绍兴市新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森木业有限公司,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绍兴市新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田建芳,陈新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46号原告浙江万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东联村。法定代表人朱兴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永立,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双堰个私城内(后田村)。法定代表人田建芳,执行董事。被告绍兴市新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田家村。法定代表人王雅维,执行董事。被告田建芳。被告陈新泉。原告浙江万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与被告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芳公司)、绍兴市新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磊公司)、田建芳、陈新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芳公司、新磊公司、田建芳、陈新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森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东芳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上虞支行)借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前,被告东芳公司归还贷款人部分借款,尚有借款875000元未还,经被告东芳公司申请,贷款人同意借款展期,并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并由原告及被告新磊公司、田建芳、陈新泉提供担保。2015年1月12日,贷款人浦发银行上虞支行因被告东芳公司实际已停产、停业及未按展期协议还款承诺函要求还款,依约向原告及四被告宣布借款展期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及四被告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因被告东芳公司无力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贷款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东芳公司代偿本金875000元、利息20216.87元,共计代偿款895216.87元。另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为上述借款展期担保事宜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新磊公司、田建芳、陈新泉为原告展期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代偿款项、代偿日后代偿利息(按代偿金额月利率6.5‰)、违约金(按代偿金额日1‰)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东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本息人民币895216.8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的代偿款利息及按每天1‰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新磊公司、田建芳、陈新泉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东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本息人民币895216.8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东芳公司、新磊公司、田建芳、陈新泉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案外人浦发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东芳公司签订编号为85072013281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浦发银行上虞支行为贷款人,被告东芳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该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清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日,浦发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东芳公司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同日,浦发银行上虞支行向被告东芳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浦发银行上虞支行与原告万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浦发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东芳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签署的编号为85072013281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1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2014年8月12日,被告东芳公司归还浦发银行上虞支行借款125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万森公司与被告东芳公司、新磊公司、田建芳、陈新泉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芳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万森公司为担保人,被告新磊公司、田建芳、陈新泉为反担保人;被告东芳公司为融资需要申请原告为其向浦发银行上虞支行的875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新磊公司、田建芳、陈新泉自愿以自有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的义务,则原告可直接向反担保人追索。该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1、原告代被告东芳公司向浦发银行上虞支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2、被告东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月利息按代偿金额的6.5‰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担保总额的1‰计算,计算期间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东芳公司清偿日止);3、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1月13日,浦发银行上虞支行与原告万森公司、被告东芳公司、新磊公司、田建芳、陈新泉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浦发银行上虞支行向被告东芳公司提供该笔875000元贷款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7.38%;原告万森公司、被告新磊公司、田建芳、陈新泉确认继续为被告东芳公司的展期贷款向浦发银行上虞支行承担担保责任;还款计划为《贷款展期协议书》的附件,还款计划的还款日期与借据到期日不一致的,以还款计划的约定为准。同日,浦发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东芳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展期后更新的还款计划为:第一期于2014年12月11日归还20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5月13日归还675000元。同日,被告东芳公司向浦发银行上虞支行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被告东芳公司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归还借款,如被告东芳公司未履行上述承诺,则视为其对《贷款展期协议》的违约,浦发银行上虞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展期协议》项下贷款提前到期,造成的后果均由被告东芳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东芳公司办理贷款展期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东芳公司尚欠浦发银行上虞支行该笔借款利息20216.87元。2015年1月5日,浦发银行上虞支行向被告东芳公司寄送《提前到期(或要求补足敞口)通知书》一份,载明:被告东芳公司已停产、停业,亦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20万元,故宣布《贷款展期协议书》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东芳公司应于2015年1月9日前归还贷款。2015年1月12日,浦发银行上虞支行向原告催收上述875000元贷款本息。2015年1月13日,原告代被告东芳公司向浦发银行上虞支行归还借款本息895216.87元。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后,被告东芳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新磊公司、田建芳、陈新泉亦未承担反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贷款还款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还款承诺函、提前到期(或要求补足敞口)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银行催收通知书、银行扣款通知书、浦发银行上虞支行情况说明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东芳公司向浦发银行上虞支行借款后,未按还款承诺函的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浦发银行上虞支行根据《还款承诺函》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东芳公司向浦发银行上虞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895216.87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扣款通知书、浦发银行上虞支行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芳公司支付代偿款895216.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芳公司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6.5‰支付代偿款利息,并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东芳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磊公司、田建芳、陈新泉自愿为被告东芳公司在浦发银行上虞支行的875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磊公司、田建芳、陈新泉对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芳公司、新磊公司、田建芳、陈新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万森木业有限公司代偿款895216.87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市新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田建芳、陈新泉对被告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2元,依法减半收取6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76元,由被告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绍兴市新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田建芳、陈新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