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倪凤英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肖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凤英,肖志刚,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019号原告倪凤英。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刚。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黄方红。原告倪凤英与被告肖志刚、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肖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凤英诉称,2014年8月6日16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家路(近居委门前)处,被告肖志刚驾驶牌号为浙AV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肖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87.1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志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为2,73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为75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为450元,增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为900元。被告肖志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误工费,期限有异议。鉴定费,其同意承担900元。律师代理费,愿意承担5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6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家路(近居委门前)处,被告肖志刚驾驶牌号为浙AV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肖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凤英左踝等处交通伤。伤后休息30-45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又查明,浙AVXX**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肖志刚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志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护理费7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附加支付、无病史记载的医疗费等,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1,669.1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73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故可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期限,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45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25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375元。上述损失合计7,274.1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5,874.1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2,044.1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3,63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余款1,400元,由被告肖志刚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凤英5,874.10元;二、被告肖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凤英1,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原告倪凤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5.50元,由原告倪凤英负担10.50元、被告肖志刚负担25元。被告肖志刚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