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165号原告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276号。法定代表人卢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彬、李伟帅,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光明路北段290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清。原告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药业公司)与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清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欧意药业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1月27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意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清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意药业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有常年的供销药品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3日双方对账,原、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133156.37元。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开票60天后开始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33156.37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玉清医药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截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货款的全部发票并交付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发票签收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清医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玉清医药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33156.37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自被告确认欠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属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3156.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3元,减半收取为1481.5元,由被告河南玉清医药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