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7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葛龙宇与葛继仲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龙宇,葛继仲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7348号原告:葛龙宇,男,1980年4月8日出生。被告:葛继仲,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北京市自动化仪表四厂退休。委托代理人:葛龙跃(葛继仲之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原告葛龙宇与被告葛继仲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龙宇,被告葛继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龙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龙宇诉称:北京市东城区×号×两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北新桥分中心的直管公房,承租人系原告。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葛继仲、苏淑英(当时系葛继仲之妻)、葛龙跃(葛继仲之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庭审中,葛继仲、苏淑英声称自己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故原告撤回了对葛继仲、苏淑英的起诉,后案件经过二审,判决葛龙跃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2014年5月26日,在法院执行庭调解情况下,葛龙跃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2014年5月29日,葛继仲强行进入涉案房屋,后经原告要求其搬离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号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应交纳的租金(每月按照39.56元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在外租房的损失(每月4000元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继仲辩称:现涉案房屋确由被告居住使用,但涉案房屋自最初安置,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被告的户口也落在涉案房屋,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承租权是有问题的;被告在2014年5月份离婚,名下无其他房产,不具备腾退条件;虽原告一直在其父亲房屋居住,但父子之间���赁房屋明显不合理,对原告主张在外租房费用并不属实,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北京市东城区×号东房两间(×号)(即涉案房屋)原系原告祖母张国华承租的公有住宅。2003年6月,张国华因病死亡。原告于2004年4月份取得涉案房屋承租权。《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涉案房屋两间,使用面积22.1平方米,月租金39.56元。2015年6月之前的租金原告已按照每月39.56元标准向公房管理单位缴纳。2014年5月份开始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2013年4月16日,被告之子葛龙跃起诉葛龙宇,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该案将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判决驳回葛龙跃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23日,葛龙宇起诉葛龙跃及其妻子陈悦,要求葛龙跃、陈悦腾退涉案房屋并赔偿原告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2373.6元。该��件将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葛龙跃、陈悦将存放于涉案房屋内物品清空,并将涉案房屋交给葛龙跃,同时判决葛龙跃、陈悦承担租金损失1600元。后案件在执行阶段,葛龙跃、陈悦将涉案房屋交还葛龙宇。本案审理诉讼期间,葛龙跃、葛继仲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公房管理行为,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葛龙宇的行为。该案件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认定因葛继仲与更换承租人的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葛继仲的起诉;葛龙跃因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了葛龙跃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在外租房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其父亲葛继伯的房屋产权证、原告和葛继伯签订的《个人房屋出租合同》以及原告向葛继伯的汇款凭证,《个人房屋出租合同》载明原告承租葛继伯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新中西街×号楼×门×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月租金标准为4000元,汇款凭证载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7日向葛继伯各汇款12000元。被告不认可该租赁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另,被告为证明其目前不具备腾房条件,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存折。2014年7月2日被告和苏淑英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载明双方自愿离婚,朝阳区石佛营东里×号内×楼×门×号、通州区太玉园×楼×单元×号房产归女方所有,被告净身出户。原告并不认可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房屋产权证、汇款明细清单、(2013)二中民终字第1338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334号民事判���书、(2013)东民初字第0226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行初字第586号行政裁定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42号行政裁定书、离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承租人租赁房屋后,即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当第三人的行为影响到承租人以上权利的行使时,承租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现生效裁定书已经驳回被告要求撤销承租人变更行为的起诉,故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等权益,对外关系上该权益排除他人干涉,独占、排他地享有其利益。被告继续占用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于���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在外租房费用一节,因被告实际控制涉案房屋,原告为解决居住问题,在外租房具有合理性。同时本院考量原告承租的葛继伯房屋与涉案房屋面积等条件有异,不宜将原告和葛继伯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直接认定原告在外租房的合理损失,具体损失数额本院将参照涉案房屋位置、所处区域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租金损失,因本案中原告亦主张了在外租房损失,该两笔租金无法同时得到支持,鉴于被告入住涉案房屋无合理理由,系主观恶意,故应在本院酌定的在外租房合理损失和涉案房屋租金损失两者中择高补偿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继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存放于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号房内属于被告葛继仲的物品清空,将该房屋交给原��葛龙宇;二、被告葛继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葛龙宇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的在外租房损失一万八千元;三、驳回原告葛龙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葛龙宇负担50元(35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由被告葛继仲负担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景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