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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华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曹加炼、陈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曹加炼,陈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214号原告:杭州华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朝晖。被告:曹加炼。被告:陈晓华。原告杭州华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加炼、被告陈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加炼系石狮市三通电器店(个体工商户)的个体业主,被告陈晓华系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人和负责人。被告在个体经营期间,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hmhz牌电器产品,共计货款248734元,被告购货后已支付货款3400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和石狮市三通电器店签订《欠帐确认单》一份,并由被告陈晓华作为代表人签名,双方确认,石狮市三通电器店尚欠原告货款214737元,双方同意实际支付213000元,另41台hmhz牌冷柜计货款56883元,做退货处理,余款156117元由石狮市三通电器店承诺于2014年分批付清,被告陈晓华作为实际负责人自愿为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发生争议,则提交卖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石狮市三通电器店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在法律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曹加炼作为登记的个体业主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晓华也在欠账确认单上确认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曹加炼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56117元。2.被告陈晓华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曹加炼系石狮市三通器店的个体店主。2.2013年12月17日欠账确认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被告陈晓华作为实际负责人自愿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3.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收函后仍未付款,其中1710号律师函已经签收,其余均退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已经双方的欠账确认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611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晓华在欠账确认单中明确表示其系石狮市三通电器店的实际经营人,根据相关规定,其应当与石狮市三通电器店名义业主曹加炼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且陈晓华在欠账确认单中亦明确表示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公告费损失560元,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加炼、被告陈晓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56117元。二、被告曹加炼、被告陈晓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华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公告费损失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2元,保全费1301元,由被告曹加炼、被告陈晓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董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