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吕志诉与白金国、吕玉香、李显志、白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白金国,吕玉香,李显志,白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吕志,男,汉族。被告白金国,男,汉族。被告吕玉香,女,汉族,系白金国之妻。被告李显志,男,汉族。被告白亚军,男,汉族。原告吕志诉被告白金国、吕玉香、李显志、白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被告白金国、李显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玉香、白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白金国、吕玉香夫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0.035元,被告李显志、白亚军担保,并做出特别承诺,若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担保人愿意替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现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以没钱为由相互推拖,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2月4日的利息54000元,利息主张还清借款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5月5日由被告李显志、白亚军担保,被告白金国、吕玉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35‰,期限365天(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借款未还。被告白金国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显志质证认为,担保期已过,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金国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以后慢慢还。被告李显志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之后,在担保期间原告从来没有找过我,现担保期间已过,我没有保证责任了,不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白亚军、吕玉香未答辩,被告白金国、吕玉香、李显志、白亚军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玉香、白金国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原、被告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经被告李显志、白亚军担保,被告白金国、吕玉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期限365天(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并在借据中写明,担保人声明与承诺,若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担保人愿意替其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白金国、吕玉香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白金国、吕玉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显志、白亚军对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65天(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被告李显志、白亚军的担保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6个月,即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吕志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李显志、白亚军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应属法定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故原告吕志要求被告李显志、白亚军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35‰支付利息,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有关规定,应予调整,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金国、吕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5日内偿还借原告吕志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给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志对被告李显志、白亚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被告高金国、吕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乔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