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方爱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法定代表人:束龙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合同类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签订地在安徽池州,且诉讼标的在池州市贵池区,故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约定了合同签订地在安徽池州,但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作为合同类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