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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秀艳与刘海军、刘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艳,刘海军,刘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刘秀艳,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海军,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海霞,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秀艳与被告刘海军、刘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军、刘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艳诉称,2004年至2005年,原告在北山根村经营商店时,被告刘海军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欠款22500元,被告刘海军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两枚。后来原告无数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刘海军都是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此款刘海军用于家庭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2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海军、刘海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刘秀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欠据两枚。证明被告刘海军欠原告刘秀艳货款225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刘秀艳提交的欠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原告在北山根村经营商店时,被告刘海军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欠款22500元,被告刘海军于2005年3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两枚。被告刘海军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军赊欠原告货款,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刘海军理应按欠据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2500元。原告刘秀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和货款为二被告共同消费,欠据上也无被告刘海霞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霞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秀艳货款22500元;二、驳回原告刘秀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1.50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