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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河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谢某,谢士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系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系被害人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丁,系被害人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朝柱,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谢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士某,系被告人谢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赵淑才,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亮,该公司职员。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丙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朝柱,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士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普通客车,沿临沂市河东区临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八湖镇徐八湖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过路的徐玉某驾驶的“海宝”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徐玉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愿意赔偿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称,2015年1月4日10时30分许,原告的亲属徐玉某驾驶电动车在河东区临东线徐八湖路段正常行驶时,被告人谢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普通客车将徐玉玲撞倒,造成徐玉玲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士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也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因徐玉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607106元。被告人谢某辩称,原告人依据城镇计算损失没有依据,愿意赔偿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士某辩称,车是我的,依法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普通客车,沿临沂市河东区临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八湖镇徐八湖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过路的徐玉某驾驶的海宝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徐玉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1月4日11时,河东交警大队民警在八湖派出所将被告人谢某口头传唤至河东交警大队,被告人谢某供认肇事事实。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玉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士选系鲁Q×××××号五菱牌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该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甲方)与谢士某(作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赔偿款125000元(不包括乙方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该赔偿数额不包括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交强险部分由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追偿,所得赔偿款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甲方请求对谢某从轻处理。谢士选当场将赔偿款125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予以采纳。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谢某应当依法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各项费用;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与谢士选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谢某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费用,并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令其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谢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督管理,积极参与农牧区公益活动,做一名对社会有用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尚 芹审 判 员  夏春鸿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