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张勇君、周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勇君,周振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宝,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君。委托代理人杨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6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勇君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表示不再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本案保险理赔款,并同意原审判决不再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勇君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再执行,其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振强均表示同意,故被上诉人张勇君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612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张勇君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上诉人周振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上诉人张勇君负担(已履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