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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秀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胡丽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棣,胡丽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马秀棣。委托代理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丽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棣与被告胡丽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郑霄含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马秀棣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胡丽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棣诉称,2014年5月4日9时10分,被告胡丽贞驾驶牌号为沪A7XX**小轿车行驶至本区同泰路进淞兴路北侧约10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丽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沪A7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7,954.76元(伙食费3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6,525元(1,125元+40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136,450.6元(47,710元/年×13年×22%)、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胡丽贞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胡丽贞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事发时由被告驾驶,被告同意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部分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对于其他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另,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41,00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但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期限均仅认可一期手术的120天,标准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对二期部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计算年限及系数均无异议,但标准仅认可按43,851元/年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认可8,8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4日9时10分,被告胡丽贞驾驶牌号为沪A7XX**小轿车行驶至本区同泰路进淞兴路北侧约10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丽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16.5天,产生87,954.76元(伙食费32元已扣除);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称其系回民,饮食习惯不同于汉族且为高龄,希望法院予以考虑。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右下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定残时67周岁。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胡丽贞给付原告现金41,00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事故各方予以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过错方按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胡丽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胡丽贞承担8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2,0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87,954.7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护理费,鉴于二期手术尚未发生,故本院对二期手术部分不予处理。原告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民族习惯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分别确定为4,800元、5,325元。4、残疾赔偿金136,450.6元,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年龄因素,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被告方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8,800元。6、交通费、物损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就医、鉴定等情况,分别各酌情确定为300元。7、律师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1-7项费用共计250,260.36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768.29元;超出保险的剩余部分即律师费由被告胡丽贞承担3,200元。至于被告胡丽贞已经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41,001.5元则应与其应支付原告的赔款相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20,3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0768.29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被告胡丽贞赔偿原告马秀棣律师费3,200元,与被告胡丽贞已先行给付的现金41,001.5元相抵扣,实际原告胡选文应返还被告胡丽贞37,80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3元,由被告胡丽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