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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何志军、彭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何志军,彭昌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1420号原告张小平。委托代理人韦金新,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志军。被告彭昌梅。委托代理人何志军,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彭昌梅的丈夫。原告张小平诉被告何志军、彭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韦金新、王琳,被告何志军同时作为被告彭昌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何志军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续借一笔已到期的20万元借款(这笔借款已于201O年2月lO日转账到被告何志军银行账户),续借期限为一年,并于2012年2月lO日换了一份借据;被告何志军在借条中还承诺以自己在柳州市铸宁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3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3、被告何志军折价或变卖柳州市铸宁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股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志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债务人承诺将其享有的股份作为抵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盖有柳州市公安局黄村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4、盖有柳州市公安局黄村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的暂住证明,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二被告居住在柳北区。5、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存款业务回单、存款底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取款20万后存入了被告何志军的银行账户。6、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何志军在铸宁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有股份。二被告辩称,被告何志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何志军已于2013年3月8日归还了原告150000元借款。二被告对其辩称并未提供证据。根据二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1422号案的案卷。该案卷的庭审笔录中,二被告答辩称已经归还了150000元,原告对此的意见是二被告归还的150000元是用于还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借款。在本案中,原告对该陈述表示认可。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0日,被告何志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何志军的账户中存入200000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何志军针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记载了被告何志军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需继续借用,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内容。之后,被告何志军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0日,并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偿还了其中的150000元借款。之后,二被告既未偿还借款,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何志军协商一致,原告借款给被告何志军的借贷行为以及经双方约定后延长借款期限的行为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对其诉称被告何志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何志军亦承认该事实。而被告何志军于2013年3月8日偿还了其中的150000元借款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何志军仍未偿还剩余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志军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5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何志军应当支付的利息,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3月8日的利息应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数额为4000元(200000元×2%×1个月);2013年3月8日,被告何志军还款150000元,故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为2%计算,数额为17000元(50000元200000元×2%×17个月)。上述利息共计21000元,之后的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被告何志军还清借款及利息时止。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5年3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在2015年3月1日之后已经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15年3月1日之后,被告何志军应当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彭昌梅与被告何志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昌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相关费用的存在和具体数额;而原告要求被告何志军折价或变卖柳州市铸宁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股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并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军、彭昌梅向原告张小平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21000元;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3月1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志军、彭昌梅共同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389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395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 荃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覃素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