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温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0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1972年1月13日出于河北省卢龙县,无业,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15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卢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下午15时许,在卢龙县蛤泊乡头百户村赵某甲家葡萄秧地里,被告人温某因琐事与一起刨葡萄秧的赵某乙发生口角,后温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赵某乙的左腿部扎伤,致赵某乙左股静脉破裂,并行手术修补。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提请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温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并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下午15时许,在卢龙县蛤泊乡头百户村赵某甲家葡萄秧地里,被告人温某因琐事与一起刨葡萄秧的赵某乙发生口角,后温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赵某乙的左腿部扎伤,致赵某乙左股静脉破裂,并行手术修补。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温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赵某乙对被告人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张某、庞某的证言,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卢龙县公安局蛤泊派出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物证折叠刀一把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温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赵某乙对被告人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表示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尤伯静审判员蔡惠敏人民陪审员刘心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