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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鲍国臣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国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原 告 鲍 国 臣 与 被 告 天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松 原 中 心 支 公 司 财 产 损 失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鲍国臣,男,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西郊村卡拉店屯。身份证号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6XXXX负责人于俊杰,经理。原告鲍国臣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鲍国臣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国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审判员  单灵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晨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