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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马晓龙与肖长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长贤,马晓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长贤,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魏文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龙,系沈阳铁路局生活服务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董延利,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马晓龙与原审被告肖长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肖长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长贤的委托代理人魏文连、被上诉人马晓龙的委托代理人董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龙一审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76万元,月息1分,每月30日付当月利息,每半年还本金15万元,至2015年10月3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但被告只付了利息1万元,欠到期借款30万元、利息13.4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到期借款30万元、到期利息13.4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肖长贤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要的钱是合伙投资款,投资款及利润共76万元,约定在2015年返还原告,现在没有到期,没有半年还本金15万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晓龙、被告肖长贤及案外人时德山曾合伙承包大连至保定线路的客车,其中马晓龙出资60万元。2012年2月21日,三人协商散伙,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条款第4项约定:“肖长贤返给马晓龙60万元本金和16万元利润,合计76万元。(注:借款合同和欠条另立)”。第5项约定:“11月份更换新车时,肖长贤无力出资时,由时德山和马晓龙帮助筹借资金。资金和利息由肖长贤负责偿还。(如更换不了新车,三家另行协商)”。同日,马晓龙与肖长贤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所持有的《借款合同》内容为“肖长贤向马晓龙借人民币76万元整,订立协议如下:1、借款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月息1分,利息按月给付,每月30日前付清。2、2012年10月1日前还本金15万元,2013年3月1日前还本金15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还本金15万元,2014年3月1日前还本金15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金。3、……4、……”其中第2条款内容为手写填充,其他条款内容均为打印体。被告肖长贤反驳称双方仅约定在2015年还款,没有分期还款的约定,并提供其持有的《借款合同》原件,该合同第2条款项下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数均为空白。原、被告各提供的《借款合同》均有原、被告本人签字。另查,被告肖长贤已给付马晓龙1万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系原、被告解散合伙后,因投资及利润款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应属合伙协议纠纷。依据原告马晓龙、被告肖长贤及时德山所达成的散伙《协议书》,原告马晓龙出资60万元,应得利润16万元,合计76万元由被告肖长贤给付。被告辩解因更换不了新车,原散伙协议已经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视为双方对76万元债务如何履行的“还款协议”。原、被告对于有无约定分期还款有争议,因该分期条款形式为手写填充,权利人即本案原告所持有的合同已对如何分期作了明确约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但被告否认存在分期约定,并提供其持有的分期条款空白的《借款合同》加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被告陈述在留有填充空白的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且没有在意,并不符合社会常理,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力。双方约定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已到期的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76万元本金月息1分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长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晓龙30万元及利息13.44万元(自2012年3月始至2013年9月止,按本金76万元月息1分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6元,由被告肖长贤负担。宣判后,肖长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第2条手工填充内容不是双方合意。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审把《借款合同》认定为还款协议,无法律依据。2、原审程序违法。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性质与被上诉人起诉的性质不一致,法院未释明,直接以合伙协议纠纷判决,程序违法。另外,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审理,应将合伙人时德山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未追加时德山属遗漏当事人。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如更换不了新车,三家另行协商。因营运车辆经强制报废,停止营运,更换新车的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协议书,根据《合同法》解释二弟24条规定,协议解除,应重新清算。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84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马晓龙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关于案由问题。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散伙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应变更为合伙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偿还本金的时间,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约定好分四次偿还本金,但没有约定具体时间,提前打好了一份合同,具体还款处空白。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并写在合同上,上诉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上诉人持有的合同还款时间空白,并不影响上诉人持有的合同的效力。3、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在此后的车辆运营过程中没有和上诉人沟通过关于更新车辆的事宜。在超过了偿还本金的时间后,又提出更换新车,理由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被上诉人以《借款合同》为依据提起的诉讼,在法庭审理时,上诉人提出双方为合伙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分别向法庭提举了相关的合伙证据,均认可案涉《借款合同》来源于散伙时签订的《协议书》,原审对此进行了审理。基于此,原审以合伙关系纠纷为案由判决本案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给付钱款的依据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协议书》所确定的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借款合同》。并不涉及另一合伙人时德山的权利义务,时德山并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协议书》的记载,合伙三方另行协商的内容约定在第5条,并不是整个协议另行协商的条件。而案涉《借款合同》产生的依据是《协议书》第4条。第4条和第5条之间是并列关系,并且从《协议书》整体意思来看,无论合伙人是否需要另行协商,并不影响第4条的效力。另外,上诉人主张协议已经解除。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单方解除的情形,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也不认可,因此对上诉人认为协议已经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尽管《借款合同》的名称为“借款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供的《协议书》,原审认定《借款合同》实际为双方之间的还款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手写内容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在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签字是真实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其所持有的《借款合同》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款合同》手写内容是被上诉人单方添加的,也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因此,原审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认定并不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苏 娓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