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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马超与郑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郑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马超,男,生于1985年7月26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黎明,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之父。被告郑莉,女,生于1989年3月31日,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无业。原告马超与被告郑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的委托代理人马黎明与被告郑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14年被告主动告诉我她有关系可以办到驾照,我信以为真,把8000元钱交与被告,后被告提出有急事又向我借款900元,经过很长时间,我才得知被告根本就不可能办到驾照。给被告打电话追索欠款,但被告既不接电话,也不与我见面。终于在同年7月份找到被告,被告出具一借条,保证于2014年9月10日还清欠款,逾期承担违约金5000元。但被告在我多次催要下仅偿还了1000元,余款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予偿还。我认为被告其行为不但是对诚信和良心道德的无情践踏,而且也给我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9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5000元及涉诉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这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交与我让我替他办理驾照的。我所出具的借条是当时原告带两个小伙子找到我要求他们怎么说我就怎么写的,违约金5000元我不承担。现在我与丈夫正在分居,还要抚养不足3岁的孩子,我的意见是每月支付原告300元至400元,经济好转后可以多支付一些直至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校友,2014年3月原告欲办理驾驶证,被告称自己有熟人花钱就能办理,原告支付被告现金8000元作为办理驾驶证费用,被告即答应为其办理。当时由于双方出于信任,被告收款后未向原告出具手续。同年5月被告到原告上班处提出有急事又向原告借取现金9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不能办驾驶证,即致电被告追要此款,后又经原告多次寻找,2014年7月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马超现金8900元。于2014年9月10日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5000元。借款人郑莉6203021989033108292014年3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同年向原告退还1000元,后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余款。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5000元。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驾驶证,且原告已也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收取的现金也未退付原告,其行为属不当得利,由此引发的诉讼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被告出具的条据已载明,但显失公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莉退付原告马超现金7900元。二、驳回原告马超主张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各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15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郑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