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永登县农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中铁十三局二分部项目部食堂门口与食堂管理员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某看见���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遂上前劝架。在此过程中,张某某推搡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先用筷子戳在张某某的右胳膊上,又用右手拿着的碗打在张某某的左侧面颊。经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8时30分许,在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中铁十三局二分部项目部食堂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与食堂管理员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害人张某某劝架时推搡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用筷子在张某某右胳膊上戳了一下,用碗打在张因庆的左侧面颊上,张某某遂被送至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侧面颊一长约15cm皮肤软组织裂伤,创面深达肌层,渗血明显,创缘不整,创周明显挫伤,左侧抬眉乏力。经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经网上追逃,2014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在永登县红城镇宁朔村五社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5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间为2014年8月8日18时30分许,案发地点位于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中铁十三局二分部项目部。(二)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皋)鉴(法)字[2014]00007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经网上追逃,2014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在永登县红城镇宁朔村五社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64年1月4日,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五)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52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五)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18时30分许,在中铁十三局二分部项目部食堂门口,食堂管理员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吵架,被害人张某某劝架时,李某某用筷子在张某某右胳膊戳了一下,用碗打在张因庆的左侧面颊,其将二人拉开,张某某脸上血流不止,遂送至医院就诊。因调解没有成功,同年8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六)证人吴某某、李某甲、田英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18时30分许,因被告人李某某中午吃饭时将食堂门踢坏,吴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在劝架时被李某某用筷子戳在右胳膊,用碗砸伤张某某的左侧面颊,张某某血流满面,田英明遂将张某某送至医院治疗。(七)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食堂管理员吴某某发生争执,其劝架时被李某某打伤。(八)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8日18时30分许,其与食堂管理员吴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某劝架时在其胸口捣了一拳,其用左手拿的筷子在张某某右胳膊戳了一下,用右手拿的碗打在张因庆的左侧面颊上,张某某的脸血流不止,其感到胸口有点疼痛,右手被破碗碎片割伤,后到诊所进行了包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形成证据链条,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致张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德友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XX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孔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