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3月20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邵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永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丰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邵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景晓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