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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翟子佳与董天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子佳,董天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2号原告:翟子佳。委托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实习律师。被告:董天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259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子佳与被告董天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天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冀B99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双艾路路南公安分局东侧与被告董天颂驾驶的冀BL66**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天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4735元、公估费1642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58527元。经查,冀BL6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527元;二、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需核实原告与董天颂的驾驶证、行驶证,如存在法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需核实此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认定书的原件,以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还需核实董天颂驾驶车辆的保单原件,是否为保险公司承保,是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三、由于原告的车损公估属于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公估价格过高,故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被告董天颂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董天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对冀B993**号车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证据三、被告董天颂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车辆的信息查询单一份、保险查询单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董天颂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证据四、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4735元及支付公估费1642元;证据五、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2000元;证据六、施救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未提交驾驶证,无法核实驾驶情况,如果存在法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三中保险查询单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不一致,无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就是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且被告董天颂也不是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公估报告应有公估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盖章方能生效,而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属于不合法的,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对公估费票据无异议;证据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属于重复收费,不合理;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董天颂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董天颂驾驶冀BL66**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双艾路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东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993**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SGNo.0182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天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子佳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6527元,其中车辆损失54735元、公估手续费1642元、清障费150元。另查明:冀BL6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董天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子佳无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董天颂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L6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天颂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公估报告(编号:QMG20140620)为准;公估手续费、清障费以发票为准。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因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为维修费,而非拆解费,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545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子佳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子佳财产损失54527元;三、驳回原告翟子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