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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帅,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2002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5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华某某,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山东省莱阳市。2005年8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聂天啸,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山东省莱阳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山东省莱阳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帅犯盗窃罪、被告人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帅、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聂天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被告人杨帅于2014年4月至10月间,先后窜至烟台市莱山区孙家滩村、迎春佳苑小区、宋家庄村等地,采用撬门锁、换电锁的方式盗窃作案五起,盗得面包车五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14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杨帅窜至莱山区孙家滩村村北佳和网吧东侧附近,采用撬门锁、换电锁的方式盗窃孙某某的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并藏匿,后被失主找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0800元。2.2014年6月9日晚,被告人杨帅窜至莱山区孙家滩村村北佳和网吧东侧附近,采用撬门锁、换电锁的方式盗窃孙某某的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并藏匿,后被失主找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9500元。3.2014年7月1日晚,被告人杨帅窜至莱山区迎春佳苑南侧附近,采用撬门锁、换电锁的方式盗窃任某某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500元。4.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杨帅窜至莱山区宋家庄村南桥南侧,采用撬门锁、换电锁的方式盗窃田某某的黄色五菱面包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6000元。5.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杨帅窜至莱山区孙家滩村村北佳和网吧东侧附近,采用撬门锁、换电锁的方式盗窃孙某某的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72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7月份至10月间,被告人华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收购被告人杨帅向其出售的面包车三辆,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华某某处收购面包车。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三辆面包车共价值人民币85700元,其中被告人宋某某收购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华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杨帅向其出售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500元。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华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杨帅向其出售的黄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6000元。3.2014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华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杨帅向其出售的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72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车辆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华某某主动向本院退还部分赃款。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孙某某、任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均被追回,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能积极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二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与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华某某此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至今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故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判处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华某某能主动向本院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华军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焦正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