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佳顺汽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佳顺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靖安县石马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2390-3,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佳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组织机构代码:69098945-X。法定代表人:胡爱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高安市八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靖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佳顺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汽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芳、徐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谢琤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靖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上诉人佳顺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2时许,佳顺汽运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卢志超驾驶佳顺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牵引车牵引的赣C×××××车,由东往西行驶至G5513长沙一张家界高速公路284KM+950M处时,因车辆左前轮突然爆胎,导致车辆失控并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货物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现场查勘,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佳顺汽运公司方赔偿了第三者路产损失89772元,赔偿了货物损失93884.7元,并支付施救费29500元对事故车辆、货物进行施救。佳顺汽运公司将事故车辆拖回高安停放在高安三泰修理厂,并委托三泰修理厂对赣C×××××车进行修理。经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事故造成佳顺汽运公司赣C×××××牵引车的损失为336272元,赣C×××××车的损失为51380元,残值为30000元,货物损失为93885元,佳顺汽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佳顺汽运公司为赣C×××××/赣C×××××车在财保靖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其中赣C×××××牵引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6750元,两个商业险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另双方约定了1000元的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赣C×××××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63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其中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另双方约定了1000元的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佳顺汽运公司与财保靖安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财保靖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佳顺汽运公司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财保靖安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佳顺汽运公司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如何认定。庭审中佳顺汽运公司为证明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提供了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与货损相关的产品销售单、货物运输合同、赔付明细、赔款收据等佐证。财保靖安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没有车辆损失项目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书不具证明力,并提供了三泰修理厂刘建安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该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范围包含事故定损及理赔物的价格鉴定,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充分,意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的情况。财保靖安公司提供的刘建安的证言只是其根据修理厂的技术能力、维修经验对车辆维修费作出的估计,相比较而言,其证明力比佳顺汽运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小。另外事故发生后,财保靖安公司在接到佳顺汽运公司的报案后,派员对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了查勘。在收到佳顺汽运公司提供的理赔资料后,且受损车辆仍停放在修理厂未修理的情形下,至今未对佳顺汽运公司的货物及车辆损失作出定损,也未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财保靖安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情形下,佳顺汽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财产损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关于施救费、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因施救费、鉴定费是为施救赣C×××××牵引车、赣C×××××车和车上货物并鉴定其损失而产生的,因此这两笔费用应平均在赣C×××××牵引车、赣C×××××车和车上货物所对应的险种内承担。对于赣C×××××牵引车及赣C×××××车残值的认定,因鉴定结论书中来作出区分,该院根据两车损失的价值比例30000元×51380元/336272元而认定赣C×××××牵引车的残值为25417元,赣C×××××车残值为4583元。综上,财保靖安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理赔款为:1、赣C×××××牵引车损失336272元扣减残值25417元及分担的施救费9833元、鉴定费666元应在赣C×××××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16750元).内赔偿,该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及1000元可选免赔额,所以财保靖安公司对赣C×××××牵引车的损失及该车分担的施救费、鉴定费赔付金额应为215750元。2、赣C×××××车损失51380元扣减残值4583元及分担的施救费9833元、鉴定费666元应在赣C×××××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66300元)内赔偿,该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及1000元可选免赔额,所以财保靖安公司对赣C×××××车的损失及该车分担的施救费、鉴定费赔付金额应为56296元。3、本案货物损失93884.7元及分担的施救费9833元、鉴定费666元应在赣C×××××车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险的责任限额为8000元(104383.7元×80%)。4、第三者路产损失89772元扣除油污路面1440元,实际应赔付8833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0378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财保靖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440378元给佳顺汽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佳顺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财保靖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1、佳顺汽运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对事故车辆定损的鉴定资质,原审法院采信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2、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事故车辆赣C×××××号车至今为止还在高安三泰修理厂,车辆并没有拆解,鉴定机构在没有对该车辆进行勘验和拆解的情况下,对该车辆作出的定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对于货物损失,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能采信的。因此,财保靖安公司认为佳顺汽运公司的车辆损失只能以经侦笔录为依据,按180000元进行计算为宜。二、一审法院对于车上货物损失险的计算方式错误。一审法院对于车上货物损失险的计算方式错误,不符合财保靖安公司与佳顺汽运公司签订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编号:A01G01F18090923》第四条“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而佳顺汽运公司在财保靖安公司处只购买了80000元的责任限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那么按照合同的约定,佳顺汽运公司最高的赔偿限额为80000元×(1-20%)=64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财保靖安公司承担80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财保靖安公司只承担287998元的保险赔偿责任,撤销一审法院超出的152380元的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佳顺汽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佳顺汽运公司答辩称:1、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毛某、漆斯斌,对事故车辆定损和货物定损具有鉴定资质。该价格认证中心在对本案事故车辆、货物定损作出鉴定结论之前,其鉴定人员到现场对事故车辆及货物损失程度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了现场照片,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财保靖安公司就车上货物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未向佳顺汽运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对本案车上货物损失险赔偿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财保靖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上诉人财保靖安公司在本院二审诉讼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佳顺汽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1份;2、鉴定人员毛某《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1份;3、鉴定人员漆斯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岗位证书》1份;4、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暂行办法》的通知及《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暂行办法》各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毛某、漆斯斌具备对事故车辆及货物定损的资质。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佳顺汽运公司从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调取的本案中鉴定人员到事故车辆存放现场勘查照片5张及本次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1张。拟证明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对本案事故车辆作出定损鉴定结论之前,已对事故车辆的损坏程度进行了现场勘查,在现场勘查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拆解。对上诉人佳顺汽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财保靖安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资质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资质证书上未注明有效期限,对改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鉴定人员现场勘查照片提出异议,认为该5张照片不能反映出在鉴定过程中实际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拆解工作,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上诉人佳顺汽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佳顺汽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上载明的鉴定资质范围包括对事故纠纷财物、事故车辆定损,《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且明确了“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损机动车辆、物品、设施的估价机构”。另外,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上虽然未载明该证书的有效期限,但载明了发证机关的发证时间为2007年,说明该证书自发证之日起就一直有效。因此,财保靖安公司就该问题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佳顺汽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二、对佳顺汽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中的5张照片系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人员现场拍照的对事故车辆赣C×××××牵引车及赣C×××××车零部件的拆解照片,该照片上反映的车辆拆解情形客观真实,故财保靖安公司就该问题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佳顺汽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靖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佳顺汽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事故车辆在财保靖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财保靖安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佳顺汽运公司所受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主要上诉争议焦点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否应采信的问题。根据佳顺汽运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提供的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上载明的鉴定资质范围包括民事纠纷财物、事故定损和鉴定人员毛某、漆斯斌的《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岗位证书》及《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毛某、漆斯斌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具有鉴定资质。另外,根据佳顺汽运公司在本院二审诉讼中提供的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到现场拍照对事故车辆拆解后的照片并结合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高价认字(2013)159号“关于赣C×××××/赣C×××××欧曼牌半挂货车损失、车上货物(瓷砖)损失价格鉴定的结论书”上载明的价格鉴定结论依据、价格鉴定方法、价格鉴定过程,可以认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充分,具有客观真实性,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本案另一个上诉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车上货物损失险赔偿的计算方式是否错误问题。财保靖安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80000元货物损失保险赔偿责任,不符合《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的规定,故请求在佳顺汽运公司购买的80000元货物责任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偿64000元给佳顺汽运公司。针对该上诉争议焦点,佳顺汽运公司则认为,其货物损失扣除20%的免赔率后已超过80000元的货物保险限额,故要求财保靖安公司按80000元限额赔偿货物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采用财保靖安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金额,扣除20%的免赔率后,在被保险人购买的货物责任险限额内确定实际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综上,财保靖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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