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加富等与李孟兴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富,赵光秀,陈某某,李孟兴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424号原告陈加富。原告赵光秀。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加富。系原告陈加富祖父。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超雄,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孟兴。原告陈加富、赵光秀、陈某某与被告李孟兴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富、赵光秀、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超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孟兴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刊登于《四川法制报》2015年1月23日),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富、赵光秀、陈某某诉称:原告陈加富和赵光秀系夫妻,两人的小儿子陈小合于2013年11月23日因病死亡。被告李孟兴与陈小合于2010年6月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陈某某。陈小合留下遗产储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山县支行20000元存款,陈小合死后,被告李孟兴表示不继承和不分割陈小合储存的20000元财产,并将其自己应占份额全部赠与女儿陈某某。现陈某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陈加富抚养,因陈加富抚养能力有限,欲取出陈小合的遗产以用于陈某某的日常开支,其多次找李孟兴协商,但均无果。为维护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由原告陈某某全额继承陈小合的遗产,即存款20000元;2.诉讼费依法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判令依法分割陈小合的银行存款。被告李孟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加富和赵光秀系夫妻,婚后于1972年8月21日生育幼子陈小合。陈小合于2010年6月3日与被告李孟兴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6月19日生育一女陈某某。2013年11月23日陈小合因病死亡,生前以其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有存款本金20000元,该账户截止2015年3月26日可用余额为22067元。被继承人陈小合未留下遗嘱。2014年5月被告李孟兴离开营山,不与原告联系,对原告陈某某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陈某某一直随原告陈加富、赵光秀生活。并经营山县柏坪乡关坪村村委会指定陈加富为陈某某的监护人。2015年1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依法分割陈小合的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本案中,因被继承人陈小合死亡而发生继承。陈小合生前未立遗嘱,故对于陈小合的银行存款及利息适用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陈小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对陈小合留下遗产的合法继承权。以陈小合名义在银行的存款及利息,属于陈小合与李孟兴的夫妻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在分割遗产时,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即被告李孟兴分占50%份额,另一半为陈小合遗产,原告陈某某系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为了维持其生活和保障其健康成长,适当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陈小合以其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存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陈加富、赵光秀各分占10%,原告陈某某分占20%,被告李孟兴分占60%。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经院长批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琼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人民陪审员 李莲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